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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要是对实体法律关系调整所作的判断,不管这种判断是具有明确程序法效果的判断决定(行政许可等),还是程序法效果并不明确的其他判断行为(行政指导等),都属于利害调整判断程序的范畴。

地方监委应及时进行总结新型、复杂案件的查办经验,以及有关内部监督管理的有益做法,在监察改革实践中产生的规范需求,层级上报国家监委制定监察法规或作出监察解释。[19]王建学《监察机关立法权纵向配置研究——基于地方试点的视角》,《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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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我国80%的公务员和超过95%的领导干部是共产党员[54],地方监委应当把党内法规作为一种法规范普遍适用。可见,行政权具有显著的差异性和便宜性特点,监察权强调一致性和统括性,监察规范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拘束力。3.默示授权有违依法立法原则 在国家监察体制的重塑过程中,国家监委整合了国务院监察部的相关职权,地方监委整合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监察职权。在这一逻辑下,地方监委也仿效国家监委制定了大量的工作办法,故这些工作办法也可以被认定为监察规章的预先规范。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判断,具有裁判性特征。

此外,经过监察体制改革,行政机关的行政监察职权被转隶至监察机关,但地方行政机关依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地方事务管理过程中发挥监察功能。这些制度能基本满足地方监委履职的现实需要。参见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二),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84页。

无论是行政决策,还是行政执行,最后都需要相关机关监督与救济,这是整个行政过程之末端。[41]同样的逻辑,对于行政处罚,我们平常所关注的大都是处于执法阶段的行政处罚现象,但从行政过程的视角来看,行政处罚还应当包括处于立法阶段的一些行政处罚现象,即中央或者地方所制定的一些行政处罚法律规范。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类行政决策不断增多,如公共政策和规划的出台、公共项目的批准建设等。(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摘要:  在行政法学视域下,行政决策概念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其并非一个诸如行政法规、行政处罚等可以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而是一个类似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等这样作为分类类型的学理性概念,与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相对应。按照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前三类也即制定重大公共政策、制定重大公共措施以及制定重要规划,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象是不特定的,应当主要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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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在实践中,可供效仿的做法主要是一种被称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度的方案,即各地方政府根据中央立法中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界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将本区域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尽可能地以较为直观的方式全部明确列举出来,典型的如《深圳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2017年度邢台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2017年泰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等。行政决策在目前的行政行为分类体系中或多或少地呈现出‘无可适从的角色定位尴尬。[4]在形式上,则主要有如下三类:一是专门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如《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5年)。其缘由主要有二:一是在理论上,任何行政行为都会有决策环节,行政决策只是作为一个过程附带在每一个行政行为之中。

纠结行政决策究竟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就如同纠结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依职权行政行为还是依申请行政行为一样,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此,行政决策就可能会呈现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两种不同面向。[21]参见戴建华:《作为过程的行政决策——在一种新研究范式下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第167-174页。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决策,其是行政机关开展后续活动的起点和依据。

这些逐渐发展起来的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政策,引导并推动着我国行政决策法学研究,同时也对我国行政决策程序的立法进程产生了重要影响。具体而言,一个行政决策行为需要同时满足如下几个标准,方可算作重大行政决策之范畴:一是层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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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3条后面的排除条款中所列举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亦都同时涵盖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27] (二)统摄行政程序理念 除了导入行政过程视角外,行政决策概念引入行政法学其实还承载着另一个使命,即统摄行政程序理念,主要指的是行政决策程序理念。

三是着重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某个制度,如《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2010年)。行政决策概念从行政学引入行政法学有其特殊的法治逻辑,也承载着特定的法治使命。具体行政决策的事项涉及的对象是特定的,如行政机关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22]具体而言,行政过程是指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行政主体为了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实现某个行政目的,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手段集合而成的法律状态或事实状态。可以看出,行政决策与行政过程论中标准阶段较为类似,两者有着价值上的高度契合。如前所述,行政决策的事项较为模糊,存在对象不特定和对象特定两种可能,具有一种跨类性特征。

紧接着,国务院先后制定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数部纲领性文件,对行政决策的基本程序和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参见肖北庚:《行政决策法治化的范围与立法技术》,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6期,第10-19页。

[3][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从这篇文章讲述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其法学色彩和味道还不是太浓厚,但却是首次提出将行政决策引入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体系之中,具有开创性的价值和意义。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行政决策如出现问题,则会引起后续一系列行政活动的连锁反应。

相较于常规事项,这类事项具有发生突然、变化迅速、破坏性大等特点。[39]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决策虽然并非一个诸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行政许可等这样可以类型化的具体性概念,但却是一个诸如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以及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等这样作为分类类型的整体性概念。[16] 关于行政决策,目前法学界很少从行政法学视角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基本上都是直接挪用行政学的概念,即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某种行政目标,依据既定的公共政策和法律,对面临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活动方案并选择活动方案的行为。[10] 国务院颁布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3条虽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外延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11]但从其所列举的具体内容来看,总体比较杂乱,缺乏固定、清晰的标准可循,没有体现出行政决策概念的独立性,继而引发学界质疑。

比如,A市政府经过一系列的前期准备,于某日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在本市某区域范围内投资兴建一个大型化工厂的方案。[47] 需要强调的是,重大行政决策的外延具有一定动态性,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各方面情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这是由事物重要程度的动态性所决定的。

[24]行政过程论在发展和传播过程中也遭到了很多行政法学者的质疑,认为行政过程论只是日本行政法理论中的一个小众理论,其自身的理论体系建设还尚未完成,不够成熟。这些行为发生在经济、文化、卫生、公共安全、民生、环境、土地等众多场域。

[21] 在此背景下,如何对行政行为形式论进行适当调整或补强,以因应行政法治实践不断发展和变迁之需要,是横亘在我国广大行政法学者面前的一个重要且紧迫的课题。所谓行政决策,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某类事项依法作出的位于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之顶端,为后续行政活动提供依据和指导的行为。

日本的一些行政法学者于上世纪60年代所提出并创设的行政过程论便是众多理论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在此使命下,行政决策概念的独立性、科学性之质疑即不攻自破,其定位、内涵、外延等也可得到清晰表达。特别是在我国,事关区域全局、关涉主体范围广、密切关联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之民主性、公共性及理性不足是当前行政决策法治化问题的根本症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规制即构成行政决策法治化的核心考量。[28]进一步来说,主要统摄的是行政决策中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理念。

比如,1984年,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教授在《政治与法律》上发表了《第七讲行政决策》的专题文章,对行政决策的内容和意义、行政决策的种类、行政决策的基本步骤和几个关系等四个基本问题作了一般性介绍。[38] 三、行政决策概念的法律表达 行政决策概念引入行政法学并非多此一举,而是承载着导入行政过程视角、统摄行政程序理念等特殊法治使命,意义重大。

[17]从此意涵中可以看出,行政决策的对象比较模糊,至少存在如下疑问:这一概念构成中的核心要素即对面临所要解决的问题,究竟是何种类型的问题呢? 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倘若行政机关拟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抽象问题,那么其所作出决策的对象应该是不特定的,相应的行政决策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决策究竟能否成为一个行政法学概念?又如何融入现有的行政行为体系?其独立价值与法治使命何在?至今仍未形成共识。

两种分类并不处在一个维度内,完全是一种交叉关系。随后,按照该方案,A市各部门分头行事,该许可的许可、该征收的征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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